综述与评鉴: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现状及法律保护路径初探Review and Evaluation: The Current Situation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Creation and the Path of Legal Protection
薛铁成;
摘要(Abstract):
综述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现实、人工智能创作作品能否独立受法律保护之理论研究现状和域外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法律保护路径,发现人工智能在知识创作领域的应用已不可逆转、域外的人工智能创作作品法律保护路径有利于解决我国理论界对人工智能创作作品能否独立受法律保护存在争议的现实。基于此,在评鉴"首例人工智能(AI)生成内容著作权案"基础上,提出构建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创作——收益"二元保护模式。
关键词(KeyWords): 人工智能;保护路径;法律主体;独创性
基金项目(Foundation):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法治视野下的刑事合议庭研究”(15XFX011);; 四川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四川省犯罪防控研究中心一般项目“经济犯罪的刑事立法模式研究”(FZFK-1902)阶段性成果
作者(Authors): 薛铁成;
DOI: 10.16497/j.cnki.1672-335X.201905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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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李宗辉所著《人工智能创作物版权保护的正当性及版权归属》和尹鹏所著《机器人应该享有著作权吗》一文中均指出,只要人工智能创作之作品符合版权法独创性的规定,就应当授予其保护。孙山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法保护的困境与出路》一文指出,独创性判断的对象只能是已经生成的表达本身,智力成果的结论只能根据已经生成的表达结果进行推定,在具备生成一定数量不重复内容可能性的情况下推定为智力成果,“思想”“人格”不具有实质上的规范意义。因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马治国所著的《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作品定性与制度安排》一文指出,根据国内外关于作品“独创性”标准的理论与实践,可将其本质要求归结为“独立完成”并具备“与众不同的表达”两个方面。通过深度学习网络和强化学习,人工智能创作物已经可以满足这一要求,进而被纳入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
- (2)魏丽丽所著《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问题探讨》一文指出,出于人工智能产业健康、持续发展的考量以及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自身属性和特点,应当在现行著作权法律体系内创设新的邻接权权利类型,同时对人工智能生成物予以类型化区分,以对具有一定程度创造性的人工智能生成物给予邻接权保护。马治国所著的《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作品定性与制度安排》一文也指出,为平衡效率与公平之间的关系,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立法的宗旨,应当以保护、鼓励和促进为原则,以激励机制为基础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制度进行重新安排。
- (3)孙松所著《人工智能创作内容的作品定性与制度因应》一文指出,人工智能的出现和发展,在打破作品创作主体一元化模式的同时,也使得著作权法律制度呈现出“灰色”的适用困境。肯定人工智能创作内容的作品属性,既是满足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产业诉求,也是适应著作权不断扩张理念的现实表现,还是规范人工智能创作活动的立法需要。
- (4)例如《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认定》等相关文章认为,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整体风格类似于人类作品风格,但是又超然于人类作品风格。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虽然是以同一类型作品的大数据为基础,经算法、代码重构后的符号化表达,但是其在认知和理解基本规则的条件下,人工智能可以不依赖人类作品而进行快速的自我学习,并取得良好的效果。同时其在被赋予创作的作品随机性、偶然性因素的考量和权值时,使其在接收相同数据信息的情况下也能够产生多部不同的作品。还有学者认为,随着算法的进步,基于机器学习技术的人工智能产品已经具备了高度独创性,应该赋予其创作作品版权法的地位。
- (5)周宪所著《重心迁移:从作者到读者——20世纪文学理论范式的转型》一文指出,版权法认定作品“独创性”的根据,已经由“作者中心主义”向“作品中心主义”的过渡。其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已经达到版权法和著作权法的独创性要求,应该具有版权法和著作权法的法律主体地位,其创作的作品应当受法律保护。
- (6)徐芝永所著《人工智能知识产权保护话题浅析——在韩国知识产权法律框架下》一文指出,人工智能创作作品,其实质被当作手段,是通过人的操作发明或者创作了作品,并不具有独立的价值,在既有的法律框架下,不许赋予其独立的法律资格。
- (7)王志刚所著《论人工智能出版的版权逻辑》认为,人工智能即机器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所以其创作的作品不能归属于人工智能,不应当独立受法律保护,同时认为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不具有独创性。同时指出,人工智能创作主体不是版权法所规定的具有情感的“人类主体”。所以,不可以将人工智能作为期创作作品的主体。
- (8)李俊所著《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法保护》一文指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从表现形式上看与人类创作的作品相差无几,但究竟能否作为作品进行保护,则要从其创作原理及创作过程入手进行分析,目前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运用算法、规则,套用已有模板得出的结果,不符合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为了避免对既有的著作权理论体系造成冲击,不宜将其直接认定为作品。
- (9)孙新强所著《论作者权体系的崩溃与重建——以法律现代化为视角》一文指出,其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已经达到版权法和著作权法的独创性要求,应该具有版权法和著作权法的法律主体地位,但是由于在法律语境下,版权的拥有者还会面临权利的行使、保护、处分以及相关的义务和责任问题,目前仍停留在处理专门性、具体化任务水平上的人工智能,不可能在创作文学艺术作品的同时还具备法律上的“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它也没有独立的“责任财产”。所以在当前情形下,可以否定其法律主体资格,但是这是现有法律语境下的权宜之计。
- (10)柯林霞所著《人工智能给著作权法实务带来的三个难题》一文指出,在当前法律语境中无法赋予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独创性的品性抑或现有法律不能对其创作的作品予以保护的现实,不能阻却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独创性。我们应当在肯定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独创性的前提下,将其产权赋予操作人,实行人类作品与人工智能作品区别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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