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环境救助报酬多层支付主体解构The Analysis of Multi-layer Subjects Liable for Payment of Environmental Salvage Reward
高俊涛;
摘要(Abstract):
"污染者付费,受益者补偿"是生态法的基本原则,可据此解构环境救助报酬的多层支付主体。在船舶污染损害立法中,船舶所有人是承担环境损害严格责任的法定污染者,其应成为环境救助报酬的当然主支付主体。环境责任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船舶所有人的环境损害责任,因此和船舶所有人一样属于第一层的主支付主体。但是,有时第一层的环境救助报酬支付主体的可赔偿额与支付需求之间留有一块空白,为此需要货主缴纳的船舶污染基金或适当的环境救助基金作为环境救助报酬的补充支付主体。
关键词(KeyWords): 生态法;船源污染;环境救助报酬;支付主体
基金项目(Foundation): 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项目“环境保护视角下海商法创新研究”(2013M541497);; 上海市教委科研创新项目“船舶溢油环境救助法律问题研究”(14YS079);; 上海高校青年教师培养计划项目“船舶溢油环境救助法律问题研究”(Z2H213016);; 华东政法大学校级科研课题“我国海商海事司法解释的实证研究”(15HZK012)
作者(Author): 高俊涛;
Email:
DOI: 10.16497/j.cnki.1672-335x.2016.03.010
参考文献(References):
- [1]贾爱玲.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社会化制度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
- [2]曹明德.生态法新探[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7.
- [3]司玉琢,李志文.中国海商法基本理论专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 [4]韩立新.海上侵权行为法研究[M].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
- [5]文才.论完善我国的责任保险法律制度——兼论责任保险对侵权行为法的影响[M].成都:西南交通大学出版社,2010.
- [6]朱强.船舶污染侵权法上的严格责任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8.
- [7]徐祥民,高振会,杨建强等.海上溢油生态损害赔偿的法律与技术研究[M].北京:海洋出版社,2009.
- [8]司玉琢.面向海洋世纪确立海法研究体系[J].中国海商法年刊,2010,(2):1-2.
- (1)此方面论述可参见:贾爱玲.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社会化制度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竺效.生态损害的社会化填补法理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 (2)1969CLC第1条第3款规定,“船舶所有人”是指登记为船舶所有人的人,如果没有这种登记,则是指拥有该船的人。但如船舶为国家所有而由在该国登记为船舶经营人的公司所经营,“船舶所有人”即指这种公司。1992CLC保留了1969CLC有关船舶所有人的定义。1996《HNS公约》第1条第3款规定“所有人”系指被登记为船舶所有人的人员;或者,在没有登记时,系指拥有船舶的人。但是,如果船舶为国家所有并由在该国登记为船舶经营人的公司所经营,“所有人”应系指此种公司。《2001燃油公约》第1条第3款规定:“船舶所有人”系指船舶的所有人,包括船舶的登记所有人、光船承租人、管理人和经营人在内。第1条第4款规定:(四)“登记所有人”系指登记为船舶的所有人的一个或多个人,或在没有登记时,拥有船舶的一个或多个人。然而,当船舶为国家所有并由在该国登记为该船经营人的公司营运时,“登记所有人”应系指此种公司。
- (3)1969CLC第7条第1款,1992CLC与1969CLC一致,《2001年燃油公约》第7条第1款,以及1996《HNS公约》第12条第1款。
- (4)自1969CLC而始,现行船舶污染损害公约在规定强制责任保险的同时亦配套规定了受害人直接诉讼索赔权利。有研究文献认为,强制责任保险目的是为了加强保障特定的受害人,基于实现此目的,即使法律未有明确规定受害人亦应该有默示的直接诉讼索赔权。参见:初北平.海上强制责任保险研究.中国海商法年刊,2004:95-111.
- (5)《保险法》第65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 (6)《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7条第1款。
- (7)1996《HNS公约》第7条2、3款。
- (8)详细论述可参见:司玉琢.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优先适用原则研究[J].环球法律评论.2011,(3):7-10;郭萍,吴煦.燃油污染损害责任承担的国际条约冲突与协调[J].社会科学辑刊.2011,(5):75-78.
- (9)我国香港地区参加了1992CLC《基金公约》。
- (10)2015年6月18日中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管理委员会成立,我国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机制正式开始运作。
- (11)有研究文献提出,应当建立海洋环境损害公益基金,一方面为海洋环境损害公益诉讼提供强有力的经济支持,另一方面也可以用来恢复被破坏的海洋生态环境。公益基金的来源应由政府每年拨入一定的资金,同时也可以接受来自社会的捐款。参见:马明飞.我国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研究[J].环境保护.2011,(7):37.
- (12)《海洋环境保护法》第11条规定:“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向海洋倾倒废弃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倾倒费。根据本法规定征收的排污费、倾倒费,必须用于海洋环境污染的整治,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2008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第24条规定:“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文章评论(Comment):
|
||||||||||||||||||
|